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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2017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7/11/2  浏览次数:7817 次  来源:渭南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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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年   第3号(总号:056


 

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议程……………………………………………1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规定(草案)的说明………………………1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9

 

 

 



渭南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

议程(草案)

(2017年53)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规定(草案)》的说明

(2017年53)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留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五次人代会上指出,要实行准确监督、有效监督。制定《规定》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张德江委员长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的实效,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形成了一些好的做法,探索出了一些切合实际的监督方式。如: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旁听法院庭审、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督办、执法过错责任制检查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人大监督工作的机制体制还不完善,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也没有充分的使用,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还不强。为了进一步提升司法监督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把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好做法上升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层面,进一步把司法监督工作做实做细,行使好人民赋予的监督权,真正实现公正司法,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规定》。

二、制定《规定》的过程

2016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由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带队,赴四川绵阳、自贡市学习考察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经验做法。20171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张海贵副主任牵头,内司委具体负责,开始《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人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草案(二稿)后,再印发给公检法司机关征求意见;修改后又将草案(三稿)发给内司委委员和律师代表征求意见,形成草案(四稿)。412日至18日,张海贵副主任带领市人大内司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赴湖南衡阳、湖北荆州、恩施等地学习考察,再次修改,形成草案(五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研究。主任会议后,我们作了进一步修改,草案六易其稿,形成了今天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规定(草案)》审议稿。

三、《规定》的制定原则

《规定》的制定原则。一是于法有据。《规定》的制定坚持宪法和上位法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二是突出重点。市人大常委会的司法监督工作坚持问题为导向,把带全局性、倾向性、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注重从全局上解决问题。三是讲求实效。遵循人大监督的原则,注重解决刚性监督不足的问题,注重实践经验的总结,讲求监督的实效。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司法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首先要依法监督,其次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坚持监督与支持相结合。《规定》的第二、三条对工作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司法监督的重点事项。第五条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即: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依法办案、依法执行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办理情况;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关于司法监督工作的方式。《规定》中主要明确了十一种监督方式,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开展工作满意度测评;听取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组织代表约见;旁听案件庭审和见证执行。最后是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四)关于建立同类案件综述材料报告制度。同类案件综述材料报告制度是《规定》司法监督工作的重要制度之一,具体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下列工作,每半年应当将办理情况形成综述材料报告市人大常委会:1.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院受理的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部门的行政案件;2.市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撤案、决定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决定不批捕或者移送起诉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决定追捕追诉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3.市公安局决定撤销的案件和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市公安局办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4.市司法局负责的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综述材料应当包括案件类型、办理数量、主要特点、典型案例等主要内容。(详见《规定》第八条)

(五)明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在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应当提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明确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对上年度办结案件开展办案质量检查,并向市人大提交检查情况报告。明确了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明确了对司法工作专项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办理程序及时限要求。(详见《规定》第七、九、十一、十二条)

(六)对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进行了规范。如:第十三条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进行专题询问。进行询问时,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第十四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及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第十五条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

(七)关于建立抗诉案件报备制度及旁听庭审、见证执行制度。市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案件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制度。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规定了常委会每年组织代表参与旁听庭审和见证执行等活动。

(八)关于司法监督工作咨询专家库。《规定》提出设立司法监督工作咨询专家库,并为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九)关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其司法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规定期限报送有关材料或报告;不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市人大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关于《规定》的施行日期。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五、其他问题

目前,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共有干部三人,内务司法监督工作,量大面广,任务繁重,本《规定》的出台及后续工作的开展、制度的落实,三名人员更显捉襟见肘。恳请市人大常委会为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再配备一名工作人员。(陕西省人大内司委9人,不包括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我市富平县内司委4人,蒲城县法工委4人,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内司委7人,经费每年90万,湖北省恩施州人大内司委5人。)

以上说明,连同《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规定(草案)

201753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和规范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监督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涉及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做到监督与支持相结合。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涉密案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司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依法办案、依法执行的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办理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提出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开展工作满意度测评;

(七)听取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

(八)组织代表约见;

(九)旁听案件庭审;

(十)见证执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在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应当提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立同类案件综述材料报告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下列工作,每半年应当将办理情况形成综述材料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部门的行政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撤案、决定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决定不批捕或者移送起诉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决定追捕追诉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

(三)市公安局决定撤销的案件和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市公安局办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

(四)市司法局负责的社区矫正工作情况。

综述材料应当包括案件类型、办理数量、主要特点、典型案例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每年应当对上年度办结的案件组织开展办案质量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检查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规范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内司委委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或受检查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或整改方案、三个月内将办理整改情况送市人大内司委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应限期报告办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涉及司法工作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或者委托市人大内司委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进行专题询问。

进行专题询问时,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重大问题,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办理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案件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制度。

市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市人大代表开展旁听庭审、见证执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设立司法监督工作咨询专家库,并为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督促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违反法律、法规的,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其司法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规定期限报送有关材料或报告;不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市人大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四)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五)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司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滥用职权。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县(市、区)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届〕第四号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6118日经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171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7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228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11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池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环保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态系统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占用湿地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其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永久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补建方案,并按照方案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通过水源补充、退耕()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因湿地保护需要,致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捕猎、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文物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废弃、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对非法占用湿地以及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补建湿地等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巡查制度,做好信息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定期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水务、环保等部门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湿地保护和补建方案及时恢复、补建湿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或者补建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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