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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韩城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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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韩城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韩城古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城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韩城古城的保护、规划、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韩城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持古城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传承性、生活延续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保护范围]韩城古城保护实行分区保护,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城址环境协调区。

历史文化街区北至草市街、北关东街,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东至环城东路的区域,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城区北至陵园西路与柿谷坡塬上,南至毓秀桥南牌坊一带,西至规划城西大道,东至城东大道的区域。

城址环境协调区北至侯西铁路和乔南路,南至二环路以南,向西包括涧溪村等村,东至桢州大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城区和城址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韩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布。

根据古城保护需要,韩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其他相关区域纳入古城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政府职责]韩城市人民政府负责韩城古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韩城市人民政府设立韩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

(四)制定并实施古城保护和管理相关措施,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作;

(五)监督古城保护规划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韩城古城的保护、宣传和推介等工作;

(六)负责古城保护范围内水、电、路、气、热、通信及绿化、亮化、美化、环境卫生等公用服务保障工作;

(七)其他古城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古城保护相关部门职责:

(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批和实施古城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组织认定和保护历史建筑等工作;

(二)韩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古城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土地利用监管等工作,确保保护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衔接,将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监管系统;

(三)韩城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古城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规划,提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并按照程序报批,依法做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工程建设的报批等工作;

(四)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古城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

(五)韩城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文旅、档案、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金城街道办按照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济保障]渭南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韩城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渭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八条[专家咨询]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城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编制古城保护的各项规划、保护名录、风貌导则以及研究建设管理、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韩城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鼓励奖励]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文化宣传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韩城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韩城古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韩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古城保护名录档案。

在古城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公布或者认定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实行挂牌保护。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动态更新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可以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韩城古城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建筑,以及尚未公布为历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三)古树名木、古桥、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遗址、遗存、遗迹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但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老行当、老手艺、传统地名、老字号、文化、记忆、民俗等优秀传统文化;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韩城古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专项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韩城古城保护规划和古城的文物、旅游、市政、防灾消防、园林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与韩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相关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公布备案]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应当及时在韩城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规划调整]依法批准的各项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整体保护]韩城古城保护采取系统性、整体性保护策略,保护古城北枕台塬、轴线统领、澽水环抱、北塔南桥的整体格局。

保护和展示山水环境、街巷格局、历史风貌等,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保护古城北塔(金塔)、南桥(毓秀桥)、中大街(金城大街)的空间格局特色。

保护北关街至金城大街的道路走向,保护和控制街道宽度,控制两侧建筑风格、色彩和高度;延续街巷与金塔的对景关系,保护街巷两侧传统建筑。

第十八条[分类保护]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九条[风貌协调]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尺度、色彩和形式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高度控制和眺望景观的控制要求。

古城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电力、通讯等管线设施应当优先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设施影响古城风貌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确有困难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设施完善]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古城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网,适度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居住环境;

(四)依法规范设置消防、防洪、排涝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活动要求]在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韩城古城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二条[建设活动程序审批]韩城古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亮化和其他设施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以及修缮、维护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审批单位依法作出审批前应当征求韩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拆除行为]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确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韩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公示与听证]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测绘建档]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档案建设和历史建筑测绘工作,明确专门管理人员,及时更新、动态管理保护档案。

第二十六条[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由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保护审批]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标志设置]韩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安全防控]韩城古城内各类保护对象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各类突发情况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物防、人防、技防等手段,提高自身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防灾减灾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设置的,由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刻划、涂污;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三)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物品,破坏古树名木;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活动要求]在韩城古城内组织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组织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遵守有关保护要求,保护古城内的建(构)筑物、遗址、遗迹等,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倡导以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可以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提升功能]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的居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韩城古城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古城历史文化特色,发挥使用价值,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六条[正负清单]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韩城古城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七条[产业引导]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韩城古城保护与发展、利用与传承,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发展,培育文化、创意、创新产业,引入具有韩城特色的多元化业态,促进生产、生活、生态深度融合。

第三十八条[文物利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古城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鼓励文物保护成果创新性转化,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扩大文物资源社会开放度,促进馆际交流,提高藏品利用率,加大文化创意产品的发展力度。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利用]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活化利用,通过修缮、改造等方式融入现代生产生活。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多样化利用。

第四十条[非遗利用]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韩城古城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工作。

在充分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一条[经营活动]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韩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古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合理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古城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商业布局、项目控制等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鼓励传承]韩城古城的整体保护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和微改造等方式促进古城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改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工作机制]韩城市人民政府建立韩城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古城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网格化管理]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韩城古城日常巡查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

第四十五条[数字化监测]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古城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督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韩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修缮、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益诉讼]在韩城古城保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渎职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韩城古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文物保护]  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参照执行]  司马迁祠、党家村和在韩城市行政区域内与韩城历史文化相关遗址、遗存的保护,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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