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韩城古城保护条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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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韩城古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韩城古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韩城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韩城古城的保护、规划、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韩城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持古城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传承性、生活延续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古城范围】 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实行分区保护,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城址环境协调区。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北至草市街、北关东街,南至环城南路,东至环城东路,西至环城西路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至陵园西路与柿谷坡塬上,南至毓秀桥南牌坊一带,西至规划城西大道,东至城东大道的区域。 城址环境协调区包括东至桢州大街,北至侯西铁路和乔南路,向西包括涧西村等村,南至二环路以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城址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区域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为准。根据韩城古城沿革和历史文化保护需要,韩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他区域纳入古城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管理职责】 韩城古城保护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韩城古城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组织编制韩城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组织认定和保护历史建筑等相关事项; (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韩城古城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土地利用监管等相关事项; (三)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韩城古城范围内文物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等相关事项; (四)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韩城古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等相关事项; (五)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档案、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韩城古城保护工作等相关事项; (六)金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韩城古城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金城街道办事处做好其他相关执法工作和按照属地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构】 韩城市人民政府建立韩城古城保护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韩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韩城市人民政府设立韩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韩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制定韩城古城保护传承管理的总体规划; (四)制订实施韩城古城保护、管理和建设等措施,会同有关单位做好韩城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作; (五)监督韩城古城保护规划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韩城古城的保护、宣传、推介; (六)负责古城保护区内水、电、路、气、热及绿化、亮化、美化、环境卫生等公用事业的综合环境保障工作; (七)负责相关国有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八)其他韩城古城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职责。 第七条【经济保障】 渭南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韩城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韩城古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渭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古城保护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可在业务范围内为古城保护提供信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 第八条【专家咨询】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城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编制韩城古城保护的各项规划、风貌导则、保护名录、建设管理以及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韩城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 第九条【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韩城古城保护工作。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韩城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制度】 韩城古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在韩城古城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公布或认定的保护对象应列入保护名录。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动态更新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可以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 韩城古城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体现古城传统街巷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区域;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建筑,以及未公布为历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古树名木、古桥、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遗址、遗存、遗迹等历史环境要素;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但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老行当、老手艺、传统地名、老字号、文化、记忆、民俗等优秀传统文化;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且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各类保护对象应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或保护图则。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自公布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建筑应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图则的编制。 涉及韩城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防灾消防、水利、园林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与韩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相关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公布备案】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调整】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整体格局保护】 对韩城古城采取系统性、整体性保护策略,保护韩城古城北枕台塬、轴线统领、澽水环抱、北塔南桥的整体格局。保护和展示山水环境、空间肌理、历史轴线、建筑布局、街巷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等,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十八条【视廊和街道保护】 保护韩城古城北塔(金塔)、南桥(毓秀桥)、中大街(金城大街)的三段式历史轴线和景观视廊。 保护北关街—金城大街的道路走向,保护和控制街道宽度,控制两侧建筑风格、色彩和高度;延续街巷与金塔的对景关系,保护街巷两侧传统建筑。 第十九条【基础设施改善】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古城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网,适度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居住环境。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规定】 在韩城古城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韩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韩城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并对建设活动开展影响评价,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建设活动审批】 韩城古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亮化和其他设施需要新建、改建、修缮、维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韩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韩城古城内禁止下列破坏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刻划、涂污;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物品,破坏古树名木;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活动要求】 在韩城古城内组织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其组织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遵守有关保护要求,保护古城内的建(构)筑物、遗址、遗迹等,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批,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址环境协调区保护】 城址环境协调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与风貌的控制应按照《韩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五条【历史城区保护】 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与整治管理。在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韩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韩城古城风貌、特色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韩城古城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八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拆除行为】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应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前,应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示与听证】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标志牌设置】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其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该在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的醒目位置按照要求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控】 提高韩城古城内各类保护对象自身防灾能力,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物防、人防、技防等手段,提高自身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防灾减灾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设置的,由韩城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测绘建档】 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档案建设和历史建筑测绘工作,明确专门管理人员,及时更新、动态管理保护档案。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由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审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使用人义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三十六条【人口管理】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的居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交通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倡导以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进行必要管控,适度禁行或者限行。 第三十八条【风貌协调管理】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的保护整治,保持传统街巷格局。 古城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尺度、色彩和形式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高度控制和眺望景观的控制要求。 韩城古城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电力、通讯等管线设施应当优先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设施影响古城风貌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确有困难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九条【利用实施方案】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古城历史文化特色,发挥使用价值,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十条【利用正负面清单】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韩城古城保护利用功能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结合古城保护发展实际,可以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产业引导】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与发展、利用与传承,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发展,培育文化、创意、创新产业,引入具有韩城特色的多元化业态,促进生产、生活、生态深度融合。 第四十二条【转化利用】 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的使用功能。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多样化利用。 第四十三条【保护经营】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古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合理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古城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商业布局、项目控制等的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鼓励保护性利用】 古城的整体保护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和微改造等方式促进古城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改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四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韩城古城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工作。 在充分保护、合理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宣传出版、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六条【文物利用】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古城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鼓励文物保护成果创新性转化,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扩大文物资源社会开放度,促进馆际交流,提高藏品利用率,加大文化创意产品的发展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活态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人大监督】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检查与评估】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古城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党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四十九条【政府监督检查】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古城保护利用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十条【数字化监测】 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列入保护目录的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网格化管理】 结合社区治理,设置古城保护网格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古城内各类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古城保护网格员具体聘用、管理、职责、监督等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 负有古城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不编制规划】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六条、第十三至十六条规定,韩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修缮、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五十四条 【不审批】 违反本条例规定,韩城市相关保护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规扩建、新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不符合各类保护区内建筑物控制要求的新建、扩建活动的,由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破坏历史建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损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破坏标志识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金城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其他破坏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古护城河及其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或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韩城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使用人义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履行保护义务或无能力保护但未及时请求有关部门进行保护而造成有保护价值对象毁损的,由韩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列入濒危名单】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韩城古城等遭到严重破坏、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活动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韩城古城范围内组织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落实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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