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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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升全民健康水平,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的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群团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布局规划】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八条【建设标准】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市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二)县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站、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镇级应当建有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或社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地、小型室内健身房或室内多功能活动室、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 (四)村级应当建有室外篮球场、室内多功能活动室、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文化礼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妇女儿童驿站等公共设施相结合。 第九条【场地利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空闲地等闲置资源,因地制宜改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设施配置】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用途。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全民健身设施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公司为管理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社区等出资建设的,集体经济组织、社区等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四)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无障碍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设施开放】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人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设施开放】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由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等部门,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智慧体育】鼓励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在全民健身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全民健康服务保障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智慧体育设施建设,推进全民健身设施智能化改造,拓展智慧体育应用场景,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设施查询预订、体育赛事报名、健身指导等智慧化服务。 第十六条【评级培训】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大众体育运动水平等级评定制度,开展公益性体育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健身宣传】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的周为体育宣传周。 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展演、展示、咨询、体验等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体育宣传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健身指导】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在全民健身站(点)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并建立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发展。 第二十条【民间体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品牌,挖掘、整理、推广民间体育传统项目。 第二十一条【融合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教育、卫生健康、科技、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融合发展,推动赛事经济、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齐配强体育教师,学校应当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时间。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青少年体育赛事,鼓励和支持分学段、跨区域的青少年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加强运动健康干预,鼓励将体质测定纳入健康体检项目。 体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旅游业发展,开展山地户外、水上、马拉松、自行车等户外运动项目,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二十二条 【组织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实现基层体育组织市、县、镇、村四级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审批、民政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志愿服务等,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体育总会应当对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进行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购买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时调整全民健身服务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保障】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以及体育设施和体育赛事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健身规范】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体质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康活动状况调查,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建设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检测报告,并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统计等部门实施。 市、县(市、区)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数据库,并将有关数据报体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健身评估】实行全民健身工作监督评估制度。监督评估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对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数量、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费补助;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财政等部门每年组织对学校体育设施面向公众开放时间、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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