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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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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规划、利用、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公众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按照隶属关系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群众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非法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民(社区)委员会和有关集体组织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制订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开展建立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以及动态监测、评估。负责林业、草原、湿地生态系统和自然保护地等区域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履行全民所有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贯彻落实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政策,负责耕地保护政策与林地、草地、湿地等土地资源保护政策的衔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或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负责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并监督全市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监督全市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等领域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物和分工管理的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规划,做好湿地保护与恢复等属于中央预算内投资范围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财政、文化和旅游、司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县(市、区)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授权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成立民间公益组织、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参与湿地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定期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调查评价]  自然资源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或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第十条 [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或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每五年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级的规划和要求,与其他规划相衔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镇(办)、村民(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义务]  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分级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除重要湿地以外的为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或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三条 [标识标牌]  经发布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掩埋、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湿地建设项目管控规定]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占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占用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求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规定]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和修复保证措施,缴纳修复保证金或恢复费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逾期未修复的由相关管理单位没收湿地修复保证金用于湿地修复。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方式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湿地范围内开展活动规定]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八条 [湿地占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烧荒;

(四)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行为;过度放牧、养殖,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湿地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拆除,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  黄河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的有关规定,渭河湿地应当执行渭河保护的有关规定,黄河湿地、渭河湿地及洛河湿地保护同时应当执行《陕西省省级重要湿地管理办法》,重点开展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统筹发展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卤阳湖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要求加强湿地保护修复,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鸻鹬类等水鸟种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环境变化情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三条 [修复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修复方案]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一般湿地修复方案,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修复验收]修复一般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林业、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或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林业部门职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职责]  湿地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巡查制度,做好信息通报。

第二十九条 [权利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占湿地、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违规占用重要湿地处罚]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听证规定]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政务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环境公益诉讼]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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