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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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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公开征求对《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渭南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可直接登陆渭南人大网(http://www.wn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将意见寄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10号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714000,电话3037997),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wnrdlf@163.com。截止时间:2017930日。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828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依据 ]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发展规划 ]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确定。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总体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出现污渍、破损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逾期未清洗、修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责任人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光设施设置要求]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景观照明等光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道路开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设施]  在道路上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电力、环境卫生等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地下管廊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实行管线入地。
          第二十条[绿化管理]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占用公共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物品、设摊经营、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的情况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准许设立临时摊点。

第二十二条[废品站点管理 ] 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车辆停放]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第二十四条[设置障碍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的停放和通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拆除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车辆长期停放处置 ] 停放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二十六条[劳务集市管理 ] 务工人员自发形成劳务集市的,不得影响通行和环境卫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集市的管理,逐步引导务工人员进入劳务市场进行劳务交易。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户外容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树木、电杆、配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张贴、刻画、涂写、散发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赌博、色情、枪支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广场、园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用厕所、垃圾收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并提出意见。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工程代建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选址建设,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拆迁还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予以还建或者补建。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保证金,待建成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也可以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还建或者补建的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清扫规定]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在冬季对城市道路采取保湿作业时,应当避免路面结冰,保证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车辆。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七)临时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八)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九)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十)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宠物管理居民饲养犬、猫、鸟类等宠物的,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不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车辆卫生]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泥土、污物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七条[车辆清洗场所要求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垃圾分类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发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袋、设置分类投放箱(筒)等措施,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餐厨垃圾]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的管理,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公司化管理。

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乱倾倒]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所倾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定义条款]  “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家庭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居民在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废石及其他废弃物。

“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屠宰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五条[日常巡查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八)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妨碍公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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