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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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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网上征求

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已经渭南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可直接登陆渭南人大网(http://www.wn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将意见寄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10号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714000,电话3037997),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wnrdlf@163.com。截止时间:2017年7月31日。


                                                                             

                                                                                    渭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6月29日




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  容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及设施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水域环境

  第三节  废弃物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气清、水明、少噪、行畅的城市环境,形成绿色、健康、优美、文明的市民意识,建成宜居、宜业、宜游、宜创造的智慧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两级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停车场、劳务市场、经营零售摊点、垃圾处理场等专业规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环卫系统,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经费,依法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环保、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计、食药、工商、文物旅游、教育、文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划分,并与责任单位(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日] 每年的四月二十八日和九月二十八日为全市市容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日,开展城市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和检查,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报告和质询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每年四月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和质询。



第二章  市  容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十二条[道路管理] 在道路上的自来水、中水、污水、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绿化带管理] 行道树、人行道绿化带、车行道隔离绿化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化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受到损坏要及时修复,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四条[道路禁止行为]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人行道上从事产生油烟的露天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公园、广场周边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八)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

(九)行人或乘客随意向路面抛撒垃圾等;

(十)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五条[临时零售点的设置及经营要求]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

在规划区域内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场地和时段、路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中高考期间和重大活动日应暂停零售经营;

(六)不危害公共安全;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务市场设置] 城市应当设立固定、规范的劳务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务工人员全部进入劳务市场进行劳务交易。

劳务市场由人社等相关部门按照劳务市场设置规划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占道作业]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并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挡,将作业区隔离。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作业,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区域停车收费管理]  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可以根据停车泊位供需状况、道路状况等因素,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泊位经批准可以收取停车占道费。具体停车占道收费办法由渭南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以设置围挡、石墩、铁柱等方式设置或变相设置停车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清洗场所要求]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车辆卫生]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泥土、污物的,应当及时清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容貌管理]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专业机构按照规定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其他区域建筑物容貌管理]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禁止设置封闭式隔离设施,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不得在公共区域设置封闭式隔离设施。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管理]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和门店装饰施工时,要围挡封闭作业,同时将施工的期限、责任人姓名在显著位置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门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设置要求]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但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设置该设施所需费用的二倍。 

第二十八条[标牌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充气式装置管理]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户外容貌管理]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从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信运营商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色情、枪支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灯饰管理]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及设施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清扫保洁责任]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三条[清扫规定]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六时半前(冬季在七时前)完成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对城市街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冲扫保湿,增加冲洗频率,降低地面积尘。

冬季保湿冲洗应避免路面结冰,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车辆。

第三十四条[宠物管理]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观赏鸟类和信鸽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



第三十五条[禁止规定]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水域经营行为管理]  水域范围内的船舶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实行垃圾分类收集,综合利用。

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废品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粪便处置]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粪便处理设施管理] 县(市、区)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四十三条[餐厨垃圾特许经营]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收集要求] 排放餐厨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第四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管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分类收运餐厨垃圾,但是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运垃圾不得少于一次,并在收集当日内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餐厨垃圾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

(四)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

(五)将处置后的餐厨垃圾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六)将处置后的餐厨垃圾作为食品原料或者食品销售给食品生产经营者;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的具体缴纳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土、规划、环卫、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实行公司化管理。清运公司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清运公司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易造成扬尘的设施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防尘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工业区、旅游景区、车站、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用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免费开放的厕所应保持干净整洁。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或者环境卫生不达标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还建]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24小时内做出回复。对投诉举报事项复杂的,书面回复结果可延长至六十日。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日常巡查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五十八条[监测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的;

(八)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妨碍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以及人造水面的水体、滩涂、岸坡等区域。

“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家庭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废石及其他废弃物。

“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屠宰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六十三条[参照规定] 高新区、经开区等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6月28日在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安延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在向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报告《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请予审议。

一、《条例》(草案)出台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的重中之重,是城市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有了许多新期盼、新要求,城市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8月1日实施)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3月1日实施)实施较早,我们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一些条款进行细化,也需要增加部分管理内容。我市2007年制定的《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属规范性文件且现已失效,目前现有法规规章已不能满足我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管理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气清、水明、少噪、行畅的城市环境,促进我市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完备的法制规范体系,制定出台《渭南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就显得非常必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工作安排,2015年5月我市采取部门起草、法制机构审查的方式启动了《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在立法过程中,我们的工作思路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同时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涉及的方面多、内容杂,我们以解决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主线确定《条例》(草案)的相关内容,兼顾可操作性。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借鉴了我省西安市和外省重庆市、郑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条例》(草案)形成后,市人大、市法制办、市住建局于同年8月赴湖北恩施州和重庆市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进行了实地调研,学习先进的城市管理经验,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后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初稿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查,召开了全市住建、规划、综合执法、国土、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征求意见会,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完善。2015年 11月我们将《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在市政府网站和《渭南日报》上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到意见26条,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吸收了一些合理意见。2016年5月我们又召集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国土、环保、公安、规划、文物旅游、文广等部门,召开了立法座谈会。9月又召集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综合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召开了《条例》(草案)的立法座谈会,对会上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问题、环卫基础设施落后、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渭南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2016年10月,市政府又安排我们赴成都市、西双版纳自治州学习成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验,11月赴临渭区双王街道办、杜桥街道办、高新区管委会、华州区调研基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渭南实际情况,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了再完善。2017年2月17日市法制办召开了办公扩大会议,逐条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研讨、修改,提出修改意见150余条,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对章节结构进行了调整,将《条例》(草案)初稿的八章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五章六十四条。2月28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在市政府网站上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也下发了征求意见通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本次共征集意见63条。3月3日,我们召集法学专家和政府法律顾问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的内容再论证。对征集到的意见,再研究、认真分析,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作删除处理,对章节结构又进行了调整完善,增加了部分新内容,对不合法、不合适、无操作性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完成了对《条例》(草案)的第四次修改,形成了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稿。2017年3月27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2017年4月6日市政府将《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监督检查、附则共五章六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条例》(草案)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部门、经费保障、发展规划、宣传教育、责任区制度、设立环境整治日以及建立报告咨询制度等。

第二章市容,共三节二十条,主要规定了道路绿化带、停车、运输管理、临时零售点的设置和经营要求、劳动力市场管理、占道作业、车辆清洗场所、车辆卫生管理、建筑物容貌、隔离设施、施工管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要求、标牌管理、充气式装置、乱涂乱画、灯饰管理等。

第三章环境卫生及设施,共四节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清扫保洁规定、宠物、水域、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许可、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废品、粪便处置、粪便处理设施管理、餐厨垃圾特许经营、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原则和处置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厕拆迁还建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共六条,主要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测统计制度、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

第五章附则,共三条,规定了《条例》(草案)中部分用语的解释、参照规定和实施日期。

四、《条例》(草案)起草依据和参考材料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3月1日实施);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4.《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5.《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6.《渭南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7.《西安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体问题,目前我们正处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最终确定为哪个部门,还暂不明确。所以《条例》(草案)第四条“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将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体确定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这里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涵盖了现在的住建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将来确定的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部门,部门明确,职责确定,这样规定较为科学,具有前瞻性。

同时针对目前我市高新区、经开区等管委会面临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窘境,这次立法中在第六十三条也作了立法授权,即“高新区、经开区等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样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了高新区、经开区等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职能,避免高新区、经开区等管委会及其下设机构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中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也能体现权责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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