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人大工作 -> 立法工作 -> 立法动态
立法动态
关于征求《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11/19  浏览次数:4951 次  来源: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作者:
文字 〖
《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已经渭南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    话:0913-2056812  
电子邮箱:wnrdlf@163.com
信函请寄: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1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714000。

特此公告。

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五节    法规解释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渭南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渭南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遵循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四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专属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提案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提案代表团和代表)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闭会期间提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提前印发代表)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对重大问题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撤回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授权常委会审议)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表决规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提案机关)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组成人员提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提案和提前印发时间)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基本审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例外审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的内容较为单一、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分组审议要求)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专门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统一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五条(委员会审议、审查形式要求)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不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调研论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开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出台前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撤回提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表决程序)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法规案搁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合并表决)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的报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个别文字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的过程中,对法规个别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公告和刊登) 市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站、陕西人大网站、渭南人大网站、渭南市人民政府网站等相关网站以及《渭南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节  法规解释
第三十七条(法规解释权)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法规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提请法规解释主体)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解释草案拟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解释草案审议程序)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表决公布)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立法规划和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法规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形式要件)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程序)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两个月。
第四十七条(法规文本形式)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四十八条(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法规清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条(修改和废止)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章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法规出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
市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十二条(政府规章立法权限)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 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申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十三条(规章设定许可处罚权限)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配套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适用空间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七条(法规溯及力)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法规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公布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规章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布公告、规章文本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改变和撤销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十一条(审查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审查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审查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法规被审查处理) 市地方性法规在备案后,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上报提出意见的机关。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11月12日在渭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留文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向大会作关于《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9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确定我市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常委会工作安排,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6月初着手,根据《立法法》及《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渭南实际,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形成了《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贯彻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严格依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着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分为五章,共六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第三章地方政府规章、第四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第五章附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为草案的重点,其中又分为六个小节: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第五节法规解释;第六节其他规定。草案对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市政府规章和备案审查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草案明确,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着重强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有地方特色、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三个原则。
    二、关于立法权限
    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草案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等”属“等内”,不宜做更加宽泛的理解。我市在这三个方面可以制定具有执行性、特色性、先行性的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据此,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机构等应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关于立法程序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经批准和公布五个环节。草案将立法程序分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渭南作为设区的市,在立法工作中,将会有绝大部分的法规是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出台的。在此,我简要介绍一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一)提案
    草案规定法规案的提出分为两种:一是机关提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但是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二是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的基本审制是三审制。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另外,草案还设置了例外审制:如果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诸表决。调整的内容较为单一、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付诸表决。
    (三)表决
    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的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草案还规定,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报经批准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五)公布
    市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站、陕西人大网站、渭南人大网站、渭南市人民政府网站等相关网站和《渭南日报》上刊登。
    四、关于法规的解释
    为了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保证法规的正确执行,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提出、草拟、审议、表决、公布等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市政府规章
    草案单独辟出一章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设定许可处罚权限、配套规定和制定立法计划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这里,我着重对规章的制定权限和设定许可处罚权限作以下说明。
    (一)规章的立法权限
    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权限和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相一致,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的事项。
    对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申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规章设定许可处罚的权限
    因为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六、关于发挥市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二是加强法规起草工作机制,草案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三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草案第八条、二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七、关于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解决法规、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需要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草案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公布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公布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同时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地方性法规在报备后,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上报提出意见的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这里就包括了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被动接收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以上说明连同《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请予审议。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上一篇]:我省征集2016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下一篇]:安东带队来渭南调研组织省人大代表审议讨论地方立法条例

主办单位:渭南市人大常委会
版权所有:渭南市人大常委会 Copyright©2009 wnrd.gov.cn 邮编:714000
承办单位:渭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913-3035200 地址:渭南市东风大街中段10号
ICP备案编号:陕ICP备12000409号 推荐分辨率:1024*768

陕公网安备 61050202000359号